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改定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㈡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亦予以明定。以上條文之規定意旨在保護禁治產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財產交易之安全,使禁治產人能受妥適之養護治療,故本院認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如因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固應准予辭退再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而「法定監護人」如有殘廢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之情事,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准利害關係人聲請改定(辭退再選任)監護人,如此始克保障禁治產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甲○○因罹患疾病、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無配偶、其父亡故,故其母 黃王素燕 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惟因黃王素燕現罹疾病,不能行使監護職務,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兄,又與禁治產人同設一戶,爰聲請鈞院改定由其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弟甲○○因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無配偶、其父亡故,故其母黃王素燕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黃王素燕早在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因石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換置半人工髖關節,行動不便,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兄 黃旺財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聲請人乙○○為甲○○之兄,與甲○○同設一戶,其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並獲證人黃旺財之贊同,亦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佐。綜上所陳,本院認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黃王素燕因身罹疾病,無法妥善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兄,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認其有能力執行監護職務,爰准聲請人所請,依首開說明,辭退黃王素燕監護人之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