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之被告「 方志仁 」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0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酒罪駕車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已成潛在之危險因此而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應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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