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717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1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已於民國94年12月2日歿)於94年8月
2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99年8月24日
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3.0916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4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計欠本金474,0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
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474,007元│
├────┼───────────────────────────┤
│利息│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16計算。│
├────┼───────────────────────────┤
│違約金│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