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95年4月11日上午1時24
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路
沿長安路往成都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
22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並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有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執行
酒測,被告酒精濃度高達0.86mgl。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經GM
北臺中分公司估修,其修理費用共37246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證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
圖、GM北臺中分公司估價單各1件、現場相片8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圖、
GM北臺中分公司估價單各1件、現場相片8紙等資料為證,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95年10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97855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補充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資佐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⑴、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
「①車(即被告騎乘機車)由河南路沿長安路往成都路方向
行駛,②車(即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靜止中,雙方於肇事
地點,①車車頭撞擊②車前車頭、右前身,①車駕駛酒後駕
車肇事,經警實施酒測酒精濃度吐氣值達0.86mgl,無人受
傷。」,而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亦陳述:「...。當時我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機,由長安路南往北方向,不慎撞到【停
放路旁丙○○締自小客BV-8569的前右輪弧】,...。」、「
當時【我有飲酒並酒後有駕駛重機】。...。」等語,此有
前述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可憑;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並不慎撞
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所致。
⑵、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騎乘使用,以
致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顯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明。
另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肇事地點違約停放亦有疏失,本院認
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九:一,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四、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四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
⑵、本件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37246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4996元,其餘12250元為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
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依卷附之BV-8569號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83年10月4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95年4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6月又
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甚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910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
計算式--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500元(24996X110=2499.6元)
、加上工資1225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750元(
2500+12250=14750)。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910責任,原告應負110責任,已如前述,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75元(14750X910
=132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275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