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79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五(即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
且如有違約第一個月應繳納150元,第二個月應繳納300元,
逾三個月以上應繳納600元,因約定過高,原告為依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請求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9月1日以後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8799元,違約金3600元、手續
費0元,合計1528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消費款未償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辯稱:其經濟困難,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