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32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丁○○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四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
台幣參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
即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肆元,餘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丁○○
、丙○○及訴外人 陳美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借貸期限至99年5月24
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百
分之2.04)加年息百分之1.4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3.495,
共分72期(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取消上開優
惠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4.495
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乙○○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
欠借款本金436,695元。又被告乙○○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
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乙○○自
95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帳款合計42,229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有聲請債務協商,但因本件借款其中之
青年創業貸款並不能納入協商範圍,故以伊之資力狀況,無
法負擔償還本件欠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本件債務應由主債務
人即共同被告乙○○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前開欠款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
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為
證,並為被告乙○○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乙○○及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雖已申請債務協商,然因協商並未成立,已據
被告乙○○陳明在卷,則原告行使本件借款債權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乙○○償還本件欠款,自為法之所許。又被
告乙○○雖另抗辯其無力償還本件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
並無為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被告乙○○縱使現今資力確實困窘,仍
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故被告乙○○所辯,尚無可取

(二)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之卷存
原告所提出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被告丁○○既於該貸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蓋章,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此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時,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丁○○依法即應與之暨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丁○○辯稱本件借款債務應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
○負擔云云,自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情,既可採信,被告乙○○及丁○
○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2)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
即4,714元,餘466元由被告乙○○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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