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 林慶福 購買坐落台中
縣大里市○○○段75之6地號、75之45地號、75之46地號、
75之49地號、75之50地號、75之9地號等6筆土地(地目田)
,係經由住商不動產大里加盟店及被告仲介訂立,原告與林
慶福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定「本案農業使用證明如無法獲
得許可核發,本件買賣須無條件解除」。而原告與仲介公司
及被告亦約定,如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仲介公司及被
告均應退還仲介費(15萬元)。嗣原告於91年12月4日雖曾
以訴外人林慶福之名義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取得上開土
地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該使用證明書於92年5月8
日即遭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撤銷在案。原告與訴外人林慶福之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即因農業使用證明無法獲得許可核發,
已無條件解除。則被告向原告領取之15萬元仲介費,自應返
還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還返仲介費1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本件仲
介伊共拿到30萬元,其中15萬元的報酬賣方林慶福要付的,
另外之15萬元,則是原告給付的買賣價金1%報酬。惟該筆錢
是原告扣掉應給地主林慶福的錢後,再給伊的等語,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大里加盟店之仲介,於91
年10月25日與訴人林慶福就上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嗣因上
述土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與訴外人
林慶福已經解除上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2年5月8日里市建字
第0920010399號函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及自原告處
取得15萬元仲介費之情事,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
,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
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
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
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
即不成立。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
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2點,約
定「本案農業使用證明,如無法獲得許可核發,本件買賣須
無條件解除,……。」等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且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甲○○
復到庭證稱:「當時,我對農地農用證明是存疑的,但是住
商表示曾經申請過農地農用證明書,雙方仲介人也都表示,
如果事後買賣契約因為農地農用證明書無法核發而解除時,
都願意退還仲介費。」等語,依此情事,足見該不動產買賣
即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無法取得
農地農用證明書,而解除在案,依前揭說明,被告即不得請
求仲介費報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訴訟中已經減
縮其聲明,僅請求原告已經給付之買賣價金1%之仲介費15萬
元,已如前述,是其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給付
之15萬元仲介費報酬,如上所述,已不得請求,則其受領該
15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