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1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信
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
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
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雖另辯稱有時曾月償4500元,但嗣又
貸出2000元,但不知共清償多少錢。被告稱業己清償,為原
告否認,且被告確曾有十六次還款,惟嗣則繼續貸款迄今仍
欠本金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有卷附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可參,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已全額清償
之說,其所辯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蔡虔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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