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街○○號房屋(含地上一、二
、三樓及地下室)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街○○號房屋1、2、3樓及
地下室謄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以下同)95年9月10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
000元之損害金(原聲明請求自95年8月10日起,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為自95年9月10日起、另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撤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乙○○於95年3月1日向原告伊承租坐落
臺中縣○○鎮○○○街○○號之1、2、3樓及地下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2個月(原起訴主張日期為95年3月份承租後,至95年8
月10日即95年8月份前未繳租金之月份,已達5個月,計1250
00元)合計50000元未繳(原起訴主張125000元,後因被告
事後清償,並以押租金與原告折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其繳納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⑵、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若有拖
欠租金,經甲方(指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
得終止租約,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得定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5個月,合計125000元,經原
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原告遂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將系爭房屋謄空遷讓返還原告。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獲得相
當租金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並
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
損害,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終止契約之翌日(95年9月10日起算),按
月2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⑷、證據:臺中縣○○鎮○○段1589建號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
各1件、臺中市○○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936號、959號存證
信函2件。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述稱於95年9月30
日有給付1張面額100000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將押
租金抵充積欠租金,僅尚欠自95年9月10日起租金未付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被告自
95年8月前已積欠5個月租金,原告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
中縣○○鎮○○段1589建號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各1件、
臺中市○○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936號、959號存證信函2件
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支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5年9月10日起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以2
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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