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鎮○○街○○○巷十八之三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338元(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8838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533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乙○○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與被告甲○
○簽立租賃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1年,即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
0元,兩造約定之租期業於9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卻未交
還系爭房屋,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交還,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回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
第8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
兩造約定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告即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
並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權源而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占有本身為一利益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
系爭房屋被告向原告承租時,每月租金為3500元,被告自95
年1月份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95年5月31止之5個月份,可
認被告受有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00元。
⑷、另被告於94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計3個月租金亦未交付予
原告,原告可請求10500元。
⑸、被告就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份起水電費未繳納,由原告代繳
計7338元(電費4453元、水費2885元。)
(17500+10500+7338=35338元)
⑹、證據: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沙鹿
郵局編號01251號存證信函、計算書各1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及被告租欠租金共2800
0元、代墊水、電費7338元計353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9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沙鹿郵局編號
01251號存證信函、計算書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暨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計3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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