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第21307號、第21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7偵20688卷第25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 賴亭 諭遭竊得之財物業已尋回(見107偵21954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且已與告訴人 詹貴寶 、 吳旺霖 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第9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三星牌SM-J250G/D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505****SIM卡)已發還告訴人 賴亭諭 (見107偵21954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總價值為2,000元),雖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詹貴寶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向被告求償,並願意原諒被告,且衡量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相較低微,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玫瑰金色Apple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92032****)及充電器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旺霖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同,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
第21307號第21954號被告馬家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巷○○號由詹貴寶所經營之彩券行,趁店員 詹宜潔 外出察看招牌燈,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徒手竊取詹貴寶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0張(總價值為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逸去。(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吳旺霖所有價值約2萬6,000元之玫瑰金色Apple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92032****)及充電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107年度偵字第21307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號詩肯居家文昌店,趁賴亭諭前往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賴亭諭放置在辦公桌上價值約1萬元之三星牌SM-J250G/D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505****SIM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07年度偵字第21954號)
二、案經詹貴寶、賴亭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家偉之自白(107│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年6月18日、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23日警詢筆││││錄、10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2│告訴人詹貴寶(告訴代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人詹宜潔)之指訴(107│罪事實。│││年5月18日警詢筆錄)││├──┼───────────┼────────────┤│3│被害人吳旺霖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罪事實。│├──┼───────────┼────────────┤│4│告訴人賴亭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107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罪事實。│├──┼───────────┼────────────┤│5│⑴107年4月26日現場監│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107年度偵字第││││20688號卷內)││││⑵107年7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107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內)⑶107││││年7月1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107年度偵字第││││21954號卷內)││├──┼───────────┼────────────┤│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領保管單1紙(在107年度│犯罪事實。│││偵字第21954號卷內)│⑵證明三星牌SM-J250G/D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505****SIM卡)業由││││告訴人賴亭諭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於106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冀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