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元智 相對人 許家禎
呂能欽 林焜山 陳朝盈 林沛蓁 許哲豪 李純綺 吳瑞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38號判決「㈠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對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瑞密、林焜山、呂能欽各負擔18%,被上訴人許家禎、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各負擔8%,餘由被上訴人許哲豪負擔(即14%)」,全案並已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88,550元,第二審訴訟費144,060元,合計為240,100元,以上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訴字第338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訴訟費用240,100元應按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之,其計算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計算式│├─────┼────────┼──────┼────────────────┤│吳瑞密│18%│43,218元│240,100元×18%=43,218元││││││├─────┼────────┼──────┼────────────────┤│林焜山│18%│43,218元│240,100元×18%=43,218元│├─────┼────────┼──────┼────────────────┤│呂能欽│18%│43,218元│240,100元×18%=43,218元│├─────┼────────┼──────┼────────────────┤│許家禎│8%│19,208元│240,100元×8%=19,208元│├─────┼────────┼──────┼────────────────┤│林沛蓁│8%│19,208元│240,100元×8%=19,208元│├─────┼────────┼──────┼────────────────┤│李純綺│8%│19,208元│240,100元×8%=19,208元│├─────┼────────┼──────┼────────────────┤│陳朝盈│8%│19,208元│240,100元×8%=19,208元│├─────┼────────┼──────┼────────────────┤│許哲豪│14%│33,614元│240,100元×14%=33,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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