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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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員警丙○○、丁○○表示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同上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圍牆工作及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