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 原相對人 徐昌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昌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4月15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以致無法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且相對人之護照申請書上均未填載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107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0月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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