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有財輔佐人賴蔡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有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本件係初犯,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1,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高齡70餘歲、無前科之素行、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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