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8
9號、第23361號、第247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晧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電纜剪及瓦斯噴燈等犯罪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3時54分前後,無故侵入 高永和 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新廈社區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地下室內,先以所攜帶之瓦斯噴燈、美工刀破壞連接備用發電機之PVC管,再以電纜剪剪取
3條各長4公尺之電纜線後,竊取上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電纜線3條。
㈡同年8月5日5時11分前後,無故侵入 林秋英 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集合式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地下室內,以所攜帶之瓦斯噴燈、美工刀破壞連接備用發電機之PVC管,再以電纜剪剪斷其內電纜線,企圖竊取電纜線,惟因林秋英於同日6時45分前後至地下室並發覺有異而出聲詢問,張晧峰為恐其竊盜犯行遭發覺而迅速逃逸,致未能遂其竊盜犯行。
㈢同年8月8日15時30分前後,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
○○○號寶儷金社區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地下室內,以所攜帶之瓦斯噴燈、美工刀破壞連接備用發電機之PVC管後,竊取由 黃金碧 所管領、價值3萬元之多條電纜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黃金碧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晧峰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永和、林秋英及告訴人黃金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3361號卷《下稱第23361號卷》第13至14頁、107年度偵字第22889號卷《下稱第22889號卷》第11至13頁、107年度偵字第24745號卷《下稱第24745號卷》第17至19頁、第22889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上址八德路2段439號敦化○○○區○○○○○路3段256巷20弄12號集合式住宅1樓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電纜線遭竊情形相片、上址長春路
184號寶儷金社區住宅電纜線遭竊情形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見第23361號卷第17至35頁、第22889號卷第15至21頁、第69至85頁、第24745號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高永和、林秋英及告訴人黃金碧所屬大樓式、集合式住宅地下室竊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侵入住宅竊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美工刀、電纜剪及瓦斯噴燈等工具雖均未扣案,然美工刀屬備有銳利刀片之器械,電纜剪屬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可破壞、剪斷電纜線,又瓦斯噴燈屬經點燃後所產生高溫可燒熔包覆在電纜線外之PVC塑膠管之器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得之價值4,800元之電纜線
3條、價值3萬元之多條電纜線,為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交由被害人高永和、告訴人領回,被告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美工刀、電纜剪及瓦斯噴燈等工具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間雖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並因涉犯竊盜罪嫌而由檢察官偵辦中,然憑此是否即足謂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應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節,容非無疑。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而本院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所得│├──┼─────┼──────────────┼───────┤│一│事實欄一㈠│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價值4,800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電纜線3條│├──┼─────┼──────────────┼───────┤│二│事實欄一㈡│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價值3萬元之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條電纜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