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必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必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必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造成告訴人 陳榮圻 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7號被告唐必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必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8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其父親即不知情之 唐訓輝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進入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網站,登入暱稱「洨男」之帳號,向陳榮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之遊戲幣288萬元云云,致陳榮圻陷於錯誤,同意販售遊戲畢予唐必杰,遂於105年6月8日下午
2時54分許,將遊戲幣288萬元轉出至唐必杰老子遊戲之遊戲帳戶內。嗣因唐必杰遲未匯款2萬元至陳榮圻指定之帳戶內,陳榮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榮圻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必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申請使用上開老子有錢│││述│遊戲帳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且告訴人提出││││之老子有錢遊戲對話紀錄,││││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圻於警│於105年6月8日前幾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向被告購買老子有錢遊││││戲之遊戲幣,並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見被告留存之門││││號為0000000000,嗣因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交易需收││││取手續費,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以該門號與其聯絡,並││││於告訴人嗣後向其購買遊戲││││幣時,要求以私下交易方式││││購買。嗣於105年6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被告在老││││子有錢遊戲以暱稱「洨男」││││帳號向告訴人表示欲以2萬││││元購買老子有錢之遊戲幣28││││8萬元,且表示將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下午2時54分││││許,將遊戲幣288萬元轉出││││至被告之帳號後,被告遲未││││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在老子有錢│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下午2│││遊戲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時54分許,以老子有錢遊戲│││4張│帳號將遊戲幣288萬元轉出││││至被告之遊戲帳號之事實。│├──┼───────────┼────────────┤│4│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提│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供被告註冊老子有錢遊戲│12時53分許,註冊為老子有│││帳號之資料1份│錢網站會員,暱稱為「洨男││││」,帳號為「jackorken」││││,註冊IP位址為000.00.00.││││00,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申請之事實。│├──┼───────────┼────────────┤│6│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IP位址000.00.00.00係│││供之IP位址申請資料1份│由唐訓輝所申請之事實。│├──┼───────────┼────────────┤│7│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被告於104年7月12日,│││6年11月27日數字(法)│註冊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字第1061127001號函暨所│網站會員,會員編號為00│││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00000,聯絡門號陸續修│││員購買證明、會員基本資│改為0000000000、000000│││料及交易資料1份│0000之事實。││││2.告訴人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之會員編號為0000││││000,於105年6月6日││││晚間7時53分許、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向被告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凱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