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總計
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扣案照片共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
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
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
重總計0.5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
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即以該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
第10頁反面),是以該玻璃球1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告林彥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年3月7日20時許
,在其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
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4及0.34公克)及玻璃球1個,
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東106044)。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東106044)。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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