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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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賢
訴訟代理人  黃契晴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兩造於民國104
年4月24日簽訂租賃計程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國瑞WISH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使用,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應每七日繳
付租金一期,並約定倘被告違約未繳付租金或以車輛為違法
用途時原告得取回車輛,且有關告發單概由被負責。詎被告
自105年11月11日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租金,計算至106年
6月22日止,計積欠223日租金共200,700元,又原告為被告
代繳駕駛該車之違規費用5,900元及國道ETC過路費2,726元
,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9,326元(計算式:200,700元+
2,726元+5,900元=209,32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ETC過路
費補繳單、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違規逕行舉發單行
照、違規罰款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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