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協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協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協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日17
時1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嗣
於106年1月2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博
學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在其褲子左前口袋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
淨重0.0932公克、驗餘後淨重0.088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協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邱士紘 製作之
職務報告、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幀等在卷足稽

(四)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該扣
案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送驗
數量0.0932公克(淨重),取樣重量0.0051公克,驗餘重
量0.0881公克(淨重)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6年5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9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
書1份附卷足參。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
(六)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於警詢時辯稱: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伊的
,不知道是何人的,因為伊下班的時候有幫忙載外勞回家
,有可能是他放在伊口袋的,不認識該名外勞,也不認識
委託伊幫忙載外勞的工頭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伊的,在伊口袋裡找到,那裏來
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毒品價值不斐,凡有毒品需求之人
,莫不妥善保管,避免遭人發現,焉有可能隨意塞入僅有
一面之緣之陌生人口袋中,再者,本案係在被告褲子左前
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之照片互核以觀,被告褲子前方口袋開口甚小,上方覆有
外套,已不易將手插進口袋,更遑論該口袋位置與被告大
腿部位貼合,若真有不明人士將不明物體擅自置入被告褲
子前方口袋內,被告應可輕易發覺,並即時釐清該物品之
來源,免致己身遭構陷之風險,被告竟全然不知其褲子口
袋內物品之來源為何,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是其
所辯難以憑採。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協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
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深刻之悔意,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
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
(二)查扣案之顆粒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092公克、
,取樣0.0051公克,驗餘重量0.08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
1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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