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蕭廷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
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
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10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與⑷、⑸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3,600
元)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
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基此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予社福單位,應
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告蕭廷鈺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分別以(1)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100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刑期,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
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3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 杜茂棋 所開立、位於新竹
縣○○市○○路○○巷○○號之酒國英雄KTV,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杜茂棋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金雞1隻、現金3,000元得手並步出該店離去。嗣杜茂棋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茂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茂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浩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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