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范揚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
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
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
車輛,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告范揚棟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河濱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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