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王『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
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王『啟』安」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啓』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告 王啟安 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年8月2日
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
路某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
其現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鼻隧
道北端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晚間10時
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3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