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審理中『(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竹東原交簡
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
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新臺幣57,000元,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106年度竹東原交
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
被告陳文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駿前有5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件甫於民國
106年6月2日及106年7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
6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之戀曲音
樂茶坊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