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江明璋
被 告 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
多層噴流風口、法蘭連接角等空調材料,原告如期交付貨物
,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9,748元未付
,迭催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
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
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