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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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璧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
4號、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0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區○○○路○段○○○號之1「辛亥鐵工廠」(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廁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9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9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