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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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債務人 楊和泓 (原名: 楊和宏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和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前揭不成立之日即101年5月30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9月24日裁定自同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嗣於103年5月30日裁定是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同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下稱調解卷)、101年消債更字第66號(下稱消債更卷)、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消債清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債權人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102年5月2日迄至103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奇摩能源科技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奇摩能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有奇摩能源公司在職證明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自本院103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堪可認定,又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共有6人,其中 楊芷鑑 於102年2月死亡,而 楊秀庭 有輕度智能障礙,名下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每月僅領有3500元之殘障津貼,此有楊秀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調解卷第25頁)及其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楊博翔 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消債更卷第104至107、144、145頁)與楊芷鑑死亡證明(司執消債更卷第84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楊秀庭有受債務人在內其他四位兄弟姊妹扶養之權利,復觀諸債務人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健保費為1,536元,亦有債務人提供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11至113、165頁)附卷足憑。基此,如以內政部公佈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1萬4,794元加計非消費性之健保費支出1,536元及與其他三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楊秀庭之每月生活費2,824元〔計算式:(00000-0000)÷4=2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支出合計1萬9,154元(計算式:14794+1536+2824=19154),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薪資2萬5,00
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5846)。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99年間任職住商房屋西湖店,因採獎金制,沒有底薪,債務人因沒有做到業績,故期間並無所得,有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15頁),核與債務人103年11月7日消債事件筆錄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9頁),應無虛詞,至
100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15日,則任職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
2萬5,000元,亦有富旺公司102年3月8日富總乙字第10203001號函(司執消債更卷第84頁)及富旺公司100年7月至101年1月、5月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按。從而,據債務人99、100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115、116頁),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及10萬4,843元,又101年1月至4月每月於富旺公司薪資為2萬5,000元,業見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向本院聲請調解即聲請更生即101年5月4日前二年間即99年5月至101年4月可處分所得為20萬4,843元(計算式:0+104843+25000×4=204843),衡諸前揭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消費性支出與扶養費支出合計1萬9,154元(計算式:14794+2824=17618),故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總計支出42萬2,832元,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陽信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
達1,013萬7,268元,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必要,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云云。然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相關事證,是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至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於前聲請更生階段,所列更生前二年之支出竟高於期間收入29萬3,92
4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無正當理由,逕將楊秀庭之扶養費由2,824元提高為6,070元,亦有同條例第2款後段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但查,債務人除車齡逾21年機車乙輛外,名下並無可資變價之財產,此觀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56頁)及其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消債清卷第9頁)即明,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顯有誤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關於扶養費之支出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有過高之虞,然此僅能證明債務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尚難驟認債務人前揭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3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 王世傑 及 王慧樺 未表示意見外,餘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至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12條之規定,縱債務人經裁定免責,亦不影響前揭債權人就已申報之債權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