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瑞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6年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地區之某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警方人員在高雄市○○區○○路一段8號「小天使遊藝場」盤查潘瑞坤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潘瑞坤同意後,於同日23時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106年6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里八軍團附近某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警方人員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發現潘瑞坤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潘瑞坤遂向員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潘瑞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9日、106年7月3日所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267號、104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固有被告106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係因另案遭通緝而被緝獲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而接受裁判,有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可資憑認。又關於被告先前未到案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另案已經判決確定,擔心來開庭之後,另案會被發監執行,所以沒來開庭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第105頁),是被告乃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述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