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23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敏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敏輝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徐麗婷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十一‧八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 江全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江清志 所有),致江全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向左偏移撞擊分隔護欄後始停止於中線車道,江全志因此受有胸部、背部肌肉疼痛、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徐敏輝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警員游鏡瓅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全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敏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本院簡上卷第六一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全志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於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十一‧八公里處行車無故遭人由後方追撞致發生受傷事故,對方駕駛人為徐敏輝,事故發生後我有走到他車輛的旁邊看,他正由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還有一人,是位女性,他所駕駛是營小客的車號為000-000號,我駕駛自小貨七二六0-TU由汐止交流道上國道一號,經由汐止系統往南接國道三號,行駛於中線車道,無故遭後方車輛撞擊,我車輛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路肩的紐澤西護欄,車輛彈飛回中線車道,我受有胸部、背部肌肉疼痛、右手及左膝擦傷等,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仁聖保祿醫院的驗傷單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此外,復有證人江全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肇事現場暨車輛肇事後照片共二十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六0頁至第七四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又證人江全志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胸部、背部肌肉疼痛、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二0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證人江全志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證人江全志係因遭被告駕車追撞,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擊分隔護欄,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江全志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業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七頁),足認被告係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僅考領普通駕駛執照,竟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車輛,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準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係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業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七頁、第四七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五七頁),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警員游鏡瓅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之不法內涵要與因違規超速、闖紅燈、蛇行等因素肇事者為低,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由其胞兄 徐敏郎 出面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十萬元予告訴人收訖無誤,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六0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逕就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要嫌過重。是以,被告以其有誠意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履行前,原審即逕行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採。且原審量刑時,既有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明知其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業,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由其胞兄徐敏郎出面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十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六0頁)、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