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辣瑪阿奈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達辣瑪阿奈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辣瑪阿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分司賣場內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得手後,將之藏置在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金牌啤酒3瓶,惟未將竊得之上開紅酒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分公司副店長 張家榕 發現上開紅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榕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剛開始我有將紅酒放在我的袋子內,但是我看到啤酒比較便宜,所以我改買啤酒,就把紅酒隨意放回,結帳後離去時,該店感應門警報器有響,因店員說沒事警報器常常誤響,我就離開,並未竊取紅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內購物時,有走至店
內冷藏櫃前方,自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在該處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放入隨身袋內,嗣後至櫃檯結帳時,則係手持一瓶啤酒放置在收銀櫃檯上持交收銀員結帳,以刷卡方式付款。離去時,店門口感應門警報器響起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據證人張家榕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副店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以及證人 許任民 即案發當日負責為被告結帳之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工讀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至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翻拍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賣場內監視錄影鏡頭一至四畫面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0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在店內感應門警報器響起後,證人許任民並未上前要求被
告打開隨身袋供渠查看有無尚未結帳之物品,嗣在被告第二次前往店內消費,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被告時,亦未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店外之車內查獲紅酒一節,亦分別經證人許任民(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證人 賴弘閔邱景麟 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本件並未當場人贓俱獲,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至櫃檯結帳時,其隨身袋內尚放有其所拿取之該瓶紅酒之直接證據,事後亦未扣得任何贓物。
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櫃檯結帳時,雖僅有手持一瓶金牌啤
酒交予證人許任民結帳,該時被告實係購買三瓶金牌啤酒,結帳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榕於警詢時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九七頁),且有被告提出其當日所持用刷卡消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九頁)。佐以證人許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為被告結帳時,有無打開被告購物袋察看,也不記得被告結帳幾瓶啤酒,但我不會主動要求顧客打開購物袋供渠察看,是聽顧客說幾瓶就結帳幾瓶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堪認被告該日結帳時,雖僅手持一瓶金牌啤酒交證人許任民結帳,惟在該時其隨身袋內尚放有二瓶金牌啤酒,證人許任民又未要求查看隨身袋之情形下,並未隱瞞其所購買之啤酒數量,有如實告知購買瓶數為三瓶,且被告購物時,確有將其所欲購買之物品先行放入隨身袋內,俟至櫃檯結帳時再取出持交店員或口頭告知店員購買數量之習慣無誤。是自不得以被告有自賣場內冷藏櫃前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紅酒一瓶放入隨身袋內之舉,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遽以排除被告在至櫃檯結帳前,即已因改變主意,欲改買金牌啤酒,而取出該瓶紅酒隨意放置之可能。
㈣況在本件案發後,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並未盤點店內認遭被
告竊取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數量有無短缺,亦經告訴代理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嗣在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亦未全面清查賣場內所有貨架上有無被告所隨意放置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僅有查看生鮮區前酒區貨架上及擺放啤酒的冰箱貨架上有無該瓶懷疑遭被告竊取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節,亦經證人賴弘閔警員(本院卷第五六頁)、張家榕(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證人 邱建銘伍世宏 警員(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就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證人張家榕及證人賴弘閔、邱建銘、伍世宏、邱景麟警員並未逐一觀看自被告進入店內時起至結帳後離去時止該段期間內,裝設在該店內所有三十二個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確認被告之行走路線以及有無在至收銀櫃檯結帳前,中途將所拿取之該瓶紅酒隨意放回貨架,僅挑選其中四個監視錄影鏡頭畫面擷取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就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錄影鏡頭二部分,被告在畫面左側擺放紅酒之大型貨架前觀看商品,未拿取任何物品,往前直走右轉,消失於畫面右上角貨架後方時起,亦即監視錄影鏡頭二部分結束時間四點三十三分八秒許至監視錄影鏡頭三開始時間四點三十四分五十一秒時止,該段長達將近二分鐘時間內,被告之動線及舉動為何,被告究有無在該段期間內將紅酒隨意放回其他貨架上,亦未調閱翻拍該處監視錄影鏡頭畫面確認等情,亦經證人張家榕及證人邱建銘、伍世宏、邱景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鏡頭二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徵(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0頁、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準此,要難遽謂被告無於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四個監視錄影鏡頭之攝影區域外,將紅酒隨意放回其他貨架上之舉。
㈤且被告當時係以刷卡方式付款,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惠康公司
後港分公司賣場內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鏡頭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0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並經證人許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以及上開被告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酌諸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有去找發票明細,請問你從明細、簽單資料中能否向銀行查詢得知該筆刷卡消費的持卡人為何人?)可以,可以從簽單、發票去跟銀行查持卡人。發票明細七天後台就調不到,但信用卡簽單公司至少保存半年。發票明細當天我有去找,因為每一台機台上有序號我可以往前找。」、「(也就是說,縱使當天被告未再度回店內,你們店家也可用被告當天刷卡消費的簽單及發票資料,向銀行查或是提供給警方去查那筆消費的刷卡持卡人為何人,是否如此?)是,可以的。」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是被告縱使至愚,在結帳時,亦無捨使店家及警方無法查得其真正身分之現金付款方式不用,反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店家或警方得依其刷卡消費簽帳單及發票等資料,向發卡銀行查詢持卡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再循線予以查獲之理。
㈥至被告在結帳後離去時,惠康公司後港分公司店門口之感應
門警報器雖有響起。惟該店警報器在顧客所購買之物品均已結帳完畢之情形下,確曾發生因顧客身上有其他店家所販售商品之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而誤為感應作動誤響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雖證人張家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親身經歷導致感應門警報器誤響之其他店家商品為包包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正反面),然此係證人張家榕基於個人經驗,就渠所親身經歷導致感應門警報器誤響之商品種類所為之證述,不能據此推論僅有其他商店所販售之包包上所貼之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會導致感應門警報器誤響,排除其他商店所販賣同樣貼有防偽條碼或防竊條碼之商品種類之可能,要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可採,要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購物時,走至店內冷藏櫃前方,自紅酒展示架上拿取陳列在該處之金牌AOC馬達蒙紅酒一瓶放入隨身袋內,嗣後至櫃檯結帳時,則係手持一瓶啤酒放置在收銀櫃檯上持交收銀員結帳付款。離去時,店門口感應門警報器響起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取該瓶紅酒之犯行。況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公訴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為憑,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完全排除上述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要難逕行臆測推斷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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