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王瑋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和泓 (原名 楊和宏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楊和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扣除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民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相對人分擔其手足 楊秀庭 每月扶養費2,824元及相對人健保費1,536元後,每月仍餘5,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846)可供還債,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卻將扶養費提高為6,07
0元,其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原審據此未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㈡、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理由提高扶養費,顯欲藉此達到本院不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謀求進入清算程序後,因無財產可變價而全數免除清償債務責任,其所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要件,為免相對人規避債務償還責任,致抗告人蒙受龐大損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為不免責裁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範因債務人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固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然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1年5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視為自調解之聲請為更生之聲請,本院於同年9月24日裁定自同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且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經函詢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後,於103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下稱司消債調字卷)、101年消債更字第66號(下稱清債更字卷)、101年度 司執 消債更字第71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消債清字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長子,其有弟、妹 楊秀惠楊芷 鑑、 楊博翔楊凱棻 、楊秀庭等5人,其中 楊芷鑑 於102年2月死亡;楊秀庭有輕度智能障礙,每月僅領有3,500元之殘障津貼,名下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此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楊芷鑑死亡證明書、楊秀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楊博翔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3頁、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消債更字卷第101、104至107、111至114、144、14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楊秀庭有受相對人及其他4名兄姊妹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於102年5月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奇摩能源科技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奇摩能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2萬5,000元等情,有奇摩能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4頁、原審卷第28頁),而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內湖區,每月支出健保費1,53
6元,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08、109、111至113、
165頁),依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支出以1萬9,154元(含個人消費性支出、健保費及扶養費,計算式:14794+1536+2824=19154)為必要,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2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仍有餘額5,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5846)。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即應以相對人101年5月4日聲請更生時,視為清算聲請。又相對人於99年間任職住商房屋西湖店,無底薪,採獎金制,因相對人任職期間無業績而無所得。其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10月15日,在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約
2萬5,000元,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旺公司薪資明細、相對人存摺內頁資料及富旺公司函文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4、93至100頁)。依相對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萬4,843元(見消債更字卷第115、116頁),及相對人於101年1月至4月間,每月薪資約2萬5,00
0元等情,核算相對人101年5月4日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5月至101年4月可處分所得為20萬4,843元(計算式:
0+104843+25000×4=204843),而相對人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9,154元,已如上述,其同期間支出即為45萬9,69
6元(計算式:19154×24=459696),堪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無剩餘。是雖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剩餘,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抗告人固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
1、按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惟未指明相對人有何上開義務之違反,亦未提出相對人違反義務之證據,難以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義務違反之不免責事由。
2、本件相對人之胞妹楊秀庭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已如上述,相對人於102年6月20日更生程序期間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7至118頁),其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欄,就扶養費金額記載6,070元,與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楊秀庭每月生活費2,824元不同,本院前雖據以認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盡力清償之要件,不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非認定相對人所載支出扶養費不實,而相對人主張楊秀庭每月支出15,141元(見司執消債更字第116頁),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大致相當,應屬可採,相對人上開扶養費所載數額,係以楊秀庭每月支出,扣除楊秀庭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餘額由相對人及楊博翔均分核算,則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相對人顯係依楊秀庭之實際支出及實質分擔支出者之人數核算扶養費數額,與本院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由楊秀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楊秀惠、楊博翔、楊凱棻及相對人4人依比例分擔,認定相對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礎不同,所得結論自異,無從僅因本院依法核算之相對人扶養費分擔數額低於相對人陳報之金額,即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又楊凱棻99、100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20萬元;楊秀惠99、100之所得分別為0元、25萬2,000元,有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其等所得不多,相對人主張楊秀庭由其與楊博翔2人扶養,亦非無據,相對人關於扶養費之上開記載,尚難認定係故意不實記載之行為。
3、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上開不實記載,係欲達到法院不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謀求進入清算程序後,因其無財產可變價而全數免除債務云云。惟法院不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進入清算程序時,固因相對人無財產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然相對人應否免責,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之規定,與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與否無涉。
況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為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以不實之記載,達成其免責之目的,亦難想像,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以不實之記載,謀求免責之目的,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法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為真,復查無相對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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