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村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村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村亮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後興北路與岡燕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月蕋 (聲請意旨誤載為 陳月芷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月蕋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劉村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村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號誌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業已明定。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又「閃光黃燈」號誌,用以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係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其行進方向之車道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惟因告訴人自認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即直行進入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可查(見警卷第12頁、16頁、第20頁),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明確。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所致;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之情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觸犯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如可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自行承諾願賠償告訴人之內容,除本判決前已履行部分外,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月蕋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7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自行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陳月蕋,資料詳卷),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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