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7號
103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乃豫
陳世忠(原名蔡世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前曾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間,因傷害丙○○及侵入丙○○住宅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丙○○則無前科。乙○○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至丙○○工作之臺北市○○區○○街○○○號「隨緣卡拉OK店」內,藉詞欲商談其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和解事宜,要求丙○○一同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詎乙○○、丙○○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一同返回乙○○上開住處後,在乙○○房間內商談和解金給付事宜時,兩人協調不成發生口角後,丙○○、乙○○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丙○○持房間內之鐵鎚及乙○○使用之皮帶頭毆打乙○○之右手掌、臉部等處,致乙○○受有臉面部七×二公分、三×一公分瘀腫、右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一0×八公分瘀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公分瘀腫)、一×0‧五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則以拳打腳踢及持房間內不明鈍器及電風扇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面部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角擦傷、後頸部、左肩疼痛、胸部、上腹部上背部及雙足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我是拿電風扇擋,丙○○一手拿鐵鎚一手拿皮帶頭,我手放在桌子上他就拿榔頭打下去,我的手就骨折,他又拿皮帶頭打下去,打我的頭。榔頭已經找不到,當時報案的時候警察沒要求要證物,所以沒有提出,皮帶頭還在,拿去驗應該還有指紋,他把我衣服撕破也還在,我被丙○○害到都沒辦法工作。當天是為了和解的事情才見面,因為上次我跑去丙○○家他告我私闖民宅,他要去我家拿錢說要跟我和解,錢拿一拿又不簽字又不和解,所以才起爭執,我叫他簽字他就先動手,拿捶子打我的手,我的手就骨折了,我是自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傷害他,他說我用榔頭面對面傷害他,我要求驗榔頭上我的指紋,他是用盾器打我的頭,我的血就流下來,我是背對著他。他說我傷害他,我是在他家受傷逃出來被人送去醫院,他的傷應該是跟別人的傷污衊到我身上,是他捏造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0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住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間被丙○○毆傷,頭面部瘀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瘀傷、擦傷。當天中午我打電話給她,在下午大約四時許,我○○○區○○街○○○號「隨緣卡拉OK」找她,她在該店擔任服務生,當時我還在店內包廂與她一起喝酒,在一同回到我家中央南路二段五五巷三號時,我哥哥及母親在客廳,我們二人就進入我的房間內,本來我們二人在房間內,談論我之前她告我侵入民宅的案件,她要我賠償她二十萬元才願意與我和解,因為我們雙方都有喝酒,對於和解金的問題,我跟她談不攏所以雙方發生爭執,她拿我的皮帶打我頭部、拿榔頭敲我的右手掌,我很生氣拿家裡的電風扇丟她,我們雙方都有流血,因我在卡拉OK店內有喝酒,所以被打時,沒那麼痛,隔天早上才去驗傷,是丙○○先動手我才還手,他先用小鐵鎚打我的手,用皮帶頭打我的頭,我才拿電風扇反抗他等語在卷(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八四頁、第一0五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我跟
乙○○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我在乙○○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的家。因一0二年我有對他提告傷害、侵入住居,他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出現在我工作的卡拉OK店,用他媽媽想見我、想和我談,我單純的以為去是和他媽媽談事情要怎麼處理,就讓他載我去他家,到他家客廳的時候,他哥哥、媽媽在,他媽媽沒有理我,我就發現不對了,我就想要離開,他就把我強推進去房間,我不願意,我想要走,我趁機要跑走,他就把我抓進來,然後就拿東西往我的頭砸下去,然後血就開始一直流下來,我一直反抗,我從他手裡搶過一條皮帶,我就用皮帶打他,他用手還有拿東西敲我的腦袋,也有拿電風扇朝我的身體丟過來,還用腳踹我,我被他踹到床旁邊的縫,他拿電風扇又要打我,我有抓著電風扇的頭,跟他互相拉扯,不讓他傷害我,他被東西絆倒了之後,我就趕快跑出他的家門之後碰到一個白色車主,求他趕快把我載到派出所,之後他把我載到光明派出所報警,我有去振興醫院驗傷,頭面部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角擦傷、後頸肩部疼痛、左肩部疼痛、胸部及上腹部疼痛、上背部疼痛、雙足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語綦詳(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一0頁反面、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一0一頁;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三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
㈡並經證人丁○○即被告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聽到被告二人房間內吵架、打架,發出砰砰的聲音,因為我要出去時,聽到他們吵得很厲害,我出門後,怕他們互相打的、傷的太厲害,我不放心所以有折回來看等語不諱(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反面)。據此,堪認被告等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毆無誤。被告乙○○辯稱其係遭被告丙○○毆打,出於自衛始出手反擊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就其與被告乙○○何以在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及肢體衝突過程中出手先後等節,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因被告乙○○對其強制性交,其反抗不從,遭被告乙○○毆打,其始反擊還手云云。然核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被告乙○○強制性交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若被告丙○○在本案發生前,已遭被告強制性交三次得逞,被告丙○○豈有再度隨同被告乙○○返回被告乙○○上開住處,自陷己於極度危險境地之可能。況被告乙○○此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原因辯稱:其係因遭被告乙○○強制性交,反抗不從,遭被告乙○○毆打,始以皮帶還擊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乙○○在與被告丙○○肢體衝突互毆後,確有受傷一
節,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上外,亦經證人 蔡世男 即被告乙○○之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來時,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她有說聲:大哥好。後來二人就走進乙○○房間,我就進去自己的房間。他們二人進房後約半小時有聽到吵架聲,很大聲,二人吼來吼去,有吵一陣子,我沒有出房門,因為這種事我們不想管。後來靜下來,我沒有看到丙○○離開,乙○○走來我房間這邊的大廳在罵他被丙○○打的事情,一直重複罵。說「我被打了,手被打斷了」等語在卷(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七二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及查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確有因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遭被告丙○○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臉面部七×二公分、三×一公分瘀腫、右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右手一0×八公分瘀腫(起訴書誤載為一×八公分瘀腫)、一×0‧五公分擦傷等傷害,洵堪認定。
㈣又被告丙○○在案發後離開被告乙○○上開住處時,係乘
坐其在路上隨意攔停之車輛至警局報案,該時頭部確有受傷流血一節,亦經證人甲○○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號函暨函覆之職務報告、交辦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消指字第○○○○○○○○○00號函各一份(他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被告丙○○當時所穿著之外套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七九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三振興字第○○○○○○○○○0號函暨函覆之急診病歷紀錄各一份(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五七頁至第六六頁)附卷可徵。據此,堪認被告丙○○在與被告乙○○肢體衝突互毆過程中,確有遭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頭面部枕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左眼角擦傷、後頸部、左肩疼痛、胸部、上腹部上背部及雙足疼痛、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至證人丁○○即被告乙○○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出門後不放心,折返住處查看途中,在路上遇見被告丙○○時,並未看見被告丙○○有受傷云云(偵字第二0六四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顯係迴護被告乙○○所為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曾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因傷害被告丙○○及侵入被告丙○○住宅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及就侵入住宅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被告丙○○則無前科,此有被告乙○○之上開另案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之二頁)及上開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因商談前案和解事宜發生口角,隨即大打出手互毆、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上開傷害程度之輕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相互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告丙○○之不明鈍器及電風扇,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至被告丙○○持以毆打被告乙○○之鐵鎚及皮帶,則均非被告丙○○所有,上開互毆時所持工具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