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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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在93年偵字9884號公然侮辱案件偵查庭外,辱罵原告:「瘋子、瘋子、瘋子」三次(台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因原告對被告乙○○前揭起訴事實及請求,已曾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752號、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就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
二、至於原告於本件其餘請求內容,原告並未起訴或經判決確定,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經對被告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案件,亦即93年偵字9884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許萬相在偵訊中用言語恐嚇原告要送原告去強制治療,事後原告要聲請調閱地檢署偵查庭外之監視錄影帶及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檢察官許萬相共同串證不讓原告調閱偵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將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㈡被告當 賴水生 的辯護人並教唆賴水生如何陷害原告入罪,事後 廖穗蓁 法官雖然查出來原告是被陷害的,但是因為被告又幫賴水生寫答辯狀,讓原告無法伸張權利;㈢94年9月5日開94再易字第3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當庭教唆原告去告檢察官許萬相瀆職,被告挑唆訴訟,原告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擔任原告與賴水生間家庭暴力、保護令相關事件之委任律師,被告何來教唆、串證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串證許萬相恐嚇等情,皆經原告提出民事、刑事訴訟,並經各審級法院判決,原告所指述之事實不存在,原告一再興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檢察官許萬相共同串證不讓原告調閱偵
查庭外之錄影帶,而且將偵查庭內之錄音光碟有影無聲,公物顯然已經被毀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等情,然惟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告聲請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93年4月27日在該署第15偵查庭外拍攝之錄影帶,經該署函覆:該監視錄影帶已超過保存期限,故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在卷足憑,則上開偵查庭外之錄影帶顯係因「超過保存期限,影像已因重複使用錄製而銷毀」,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檢察官串證不讓原告調閱上開偵查錄影帶云云,即不足採信。又上開偵查庭內之錄音情形顯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之開庭錄音內容,被告並非該署人員,且對於檢察官許萬相於偵查內之偵訊發言亦無利害關係,顯亦無與檢察官許萬相串證毀損錄音內容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當賴水生的辯護人並教唆賴水生如何陷害
原告入罪,事後廖穗蓁法官雖然查出來原告是被陷害的,但是因為被告又幫賴水生寫答辯狀,讓原告無法伸張權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指稱本院法官廖穗蓁所承辦案件應係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原告對訴外人賴水生等人聲請保護令事件,該案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經訴外人賴水生等人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請,此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裁定在卷足憑,另被告雖擔任訴外人賴水生告訴原告之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然該案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審之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並非上開保護令聲請事件之代理人,僅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縱使被告曾擔任訴外人賴水生等人之法律諮詢或代寫相關書狀,然任何國民皆得依正當程序尋求法律諮詢,並據此保障其權利,則律師提供上開法律諮詢或服務,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況訴外人賴水生之相關主張有無理由,均係由法院或檢察官依照卷內事證判斷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訴外人賴水生陷害原告入罪云云,顯乏證據證明。
㈢原告又主張:94年9月5日開94再易字第35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被告當庭教唆原告去告檢察官許萬相瀆職,被告挑唆訴訟云云,並當庭提出94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答辯狀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中之陳述如下:「再審原告(即本件原告)囿於理由中指稱『----承辦檢察官有瀆職之嫌,原告已具狀至台灣高等檢察署請求調查瀆職之許萬向檢察官。---』等語云云。再審原告如對相關承審檢察官認為有瀆職之嫌,前述說明,理應提出刑事告訴,於判決有罪確定者,再提出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未據此提出刑事告訴,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即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不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答辯狀繕本在卷足憑,本院審之被告前揭答辯內容乃係論述有關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再審理由,不論被告前揭論述是否有理由,均難認被告有挑唆訴訟之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之,故本件原告主張即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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