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岩高名 所經營之中天機車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其餘分期付款額為六萬二千四百元,共分十二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五千二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五中巷七二號,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不料,丙○○取得標的物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繳交第二期分期款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工地,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予丁○○(原名: 潘財庫 ),丁○○雖繼續繳納分期款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然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付款,致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岩高名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僅給付頭期款及分期款二期,即將該重型機車移轉予案外人丁○○,嗣案外人丁○○僅再給付五期分期款項即未再付款等情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程序時,對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臺中雙十路郵局九八六號存證信函一份、照片二張及案外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移轉予案外人丁○○之事實,則被告於未繳清價款前,即移轉上開重型機車予案外人丁○○,且未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其去處,又拒不付第九期以後之分期款,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之,是以,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十元乘以三倍等於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罪。被告係意圖不法利益而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交付予案外人丁○○使用,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予案外人丁○○,容有誤會,惟被告移轉車輛之行為態樣仍成立如檢察官所主張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將標的物移轉,而非出賣,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顯見被告之行為態樣應係移轉,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自購買上開重型機車後,僅繳納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項後,即恣意移轉予案外人丁○○使用,增加告訴人行使追索權利之困擾,雖案外人丁○○陸續繳納五期分期款項,然嗣後即未繳款,此已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利益損失,惟念及被告自通緝到案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自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清償三千五百元,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依約履行,有還款切結書及還款明細各一份附卷足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經查,被告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遞狀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二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余德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