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於民國95年6月4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龍江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逕自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八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其左側車身即遭丙○○所騎乘之AA8-583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所撞及,因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手撓骨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已騎車撞及甲○○人車而肇事,因欲趕至診所就診,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甲○○之必要措施,即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及乙○○目睹肇事經過,記下丙○○所騎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因伊女兒沒空,而伊患有氣喘,就自己拿鑰匙騎車去看醫生,且醫生晚上10點就休息了。當時是告訴人過來撞伊,被撞倒後有2位男生扶伊起來,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疼痛了一年,但當時想年紀大了,沒有什麼前途,告訴人還年輕,互相馬馬虎虎就算了,若知道告訴人會提出告訴,伊當時一定會在現場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6月4日
我是八德路由東向西,就是八德路往臺北車站方向前進,印象中4、5個街口都是綠燈,到龍江街口,我直行往前過龍江路時,突然左前方有一輛機車疾駛向我靠近,反應時間相當短,從我左側面撞上去,我就飛出去什麼都不知道,後來是現場的路人、騎在我後面的弟弟過來,只記得有人搖我,我當時幾乎昏絕,我聽到有人在對話,但是我還是爬不起來,好像是我弟弟跟一個女的說不要走,對方說『我沒有錯為什麼不能走』,我後來頭又昏沉,救護車來了要把我扛上擔架,問撞我的人呢,我弟弟說走了,我問有無報警,他說有2位路人在OK商店幫我報警,我跟這2位說謝謝就上救護車,之後警察有來醫院作筆錄,當初警察作筆錄時,警察有說對方人車都沒有留在現場。當時車禍的現場是發生在我行駛的車道上。對方是突然切到我的車道,時間很短,我猜測她是要左轉龍江路。」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2、3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甲○○的弟弟,
當時晚上9點多,我與甲○○是前後摩托車,我在後面,甲○○行經東向西八德路口,我在紅綠燈後面,甲○○在紅綠燈的前面,被告是從八德路西向東方向準備在紅綠燈左轉,剛好2車就碰撞上,之後我有去詢問2位有無受傷,我問被告有沒有受傷,她說她沒有錯,被告叫我把她摩托車扶正,我說不行,這是車禍現場不能動,要等警察過來,她不聽就騎機車離開了,仍沿她預計的方向行駛,事後有位員警開車過來,救護車也過來,把受傷的甲○○載到醫院,有一位員警來現場劃現場圖,他問我另一位車禍當事人呢,我說已經走了,警察就繼續劃現場圖,我直接去醫院。被告沒有過來看甲○○的傷勢,當初報案的是路人,車號也是他們報給我的,我自己也有記起來,結果相符。車禍後甲○○的機車有倒地,人也滑出去倒在地上,甲○○當時趴在地上,我有搖他,我問他有無怎樣,他說不要動他,他很痛。卷附現場圖正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㈢又被告於本院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其與告訴人的
方向是不同的,一個西向東,一個東向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3頁),又八德路西向東方向接近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前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現場之機車倒地刮地痕是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32、35頁),再徵諸前揭證人甲○○及乙○○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逕行從八德路西向東方向左轉龍江路,致撞及由東向西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再者,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機車車籍明細表附卷可考(分別見偵查卷第23至28、32至42、56至59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撓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3月22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0850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騎乘機車亦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無駕駛執照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且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書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而當地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容有未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㈤再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
救護甲○○之必要措施,即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詳如前所述,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佐(見偵查卷第29、31頁)。被告固承認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牽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一再辯稱:因當時雙方都有受傷,其有向在場人說互相馬馬虎虎就算了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台上字第4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規定,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況據證人甲○○、乙○○前開之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向渠等提及互不追究等語,且縱使被告當時有如前述之表示,然亦係其一己之意,告訴人並無表示同意,且此屬事後和解與否之問題,與前開犯罪是否成立無關。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牽車離開現場,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告訴人,且於肇事
後,竟未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即逃離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未留下救助告訴人,旋即逃離現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被告審酌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肇事後亦未施以救助,旋即逃逸,且始終未能坦認全部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勢,以及被告年逾60歲、業工、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吸收知識之能力較低,因而對肇事後應予救助被害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與其肇事逃逸之動機、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之1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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