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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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左右,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二巷五號住處,將其向台中大里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其子在渠手上,需匯款十萬元始可放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至郵局依該男子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嗣經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台中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或所屬恐嚇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而幫助渠等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犯;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