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
6、2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灣大學)校園內,騎乘腳踏車時,見乙○○所騎乘之GIANT腳踏車【置物袋內放有乙○○所有之皮包、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較自己所騎乘之腳踏車等級較高,明知該腳踏車置物袋內放有財物,且並無歸還該腳踏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暫借該GIANT腳踏車在現場試騎一下,立刻歸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應允「好,就一下,馬上歸還」後,交付上開腳踏車,連同置物袋內之皮包、現金約5000元、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予丙○○,惟丙○○取得上開腳踏車及置物袋內之皮包、現金約5000元、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後,即迅速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台灣大學校園,不知去向。乙○○於現場因苦候丙○○歸還上開腳踏車未果,即至警局報案,並與員警在現場輪流守候至同日21時許,仍未見丙○○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回現場。嗣於同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乙○○至台灣大學校園內運動,適丙○○騎乘上開腳踏車迎面而來,乃隨即拉住丙○○追喊「下來,把腳踏車還我」,丙○○見狀佯稱「好」後,卻迅速將腳踏車方向盤轉彎駛離現場,而加速逃逸,惟因天雨路滑,滑倒於地面,終為在後追趕之乙○○及學生逮獲,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GIANT腳踏車乙輛(業已發還乙○○保管),始知上情。
二、又丙○○於95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運動場旁,見甲○○於上體育課時間,將背包(內含甲○○所有之學生證、身分證、金融卡、手機、現金約4200元)置於運動場旁椅子上,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含甲○○所有之學生證、身份證、金融卡、手機、現金約42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背包內甲○○所有之學生證及金融卡棄置於路上。嗣於同日11時許,甲○○欲拿背包內放置之物品時,發現上開背包失竊,經在場目擊同學 林政得 、 張冠中 告知,始報警查悉上情,並循線取回上開甲○○所有遭棄置於路上而經路人拾獲之學生證及金融卡。
三、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訴詐欺部分(即事實欄):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第55、56頁、95年度偵字第25557號卷第10頁),並有客戶售後服務卡、物品發還領據各乙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557號卷第15至17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沒注意到上開腳踏車置物袋內放有皮包,我只有拿腳踏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原本我的腳踏車有個置物袋,裡面有皮包、現金約5000元、證件、信用卡、鑰匙,我找回腳踏車後,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第56頁),被告則當庭承認此部分犯行,且對於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述並未予爭執,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敘及關於告訴人乙○○交付之財物部分,係包括上開腳踏車及置物袋內之皮包、現金約5000元、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亦未予爭執,並表示願意認罪之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始予以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已難令本院採信,反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指述互核一致,較具有可信性,而衡諸其與被告素無怨隙,甚至於在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即願意將腳踏車出借被告等情以觀,告訴人乙○○當無虛構事實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腳踏車上若放有置物袋,依其外觀當顯而易見,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要難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於藉詞向告訴人乙○○借得上開腳踏車後,即未再返回現場,經告訴人乙○○與員警輪流守候多時未果,適巧告訴人乙○○於一個月後在台大校園內遇見被告,惟被告非但未主動歸還車輛,反而加速逃逸,經告訴人乙○○與學生合力追趕始逮獲等情,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訴竊盜部分(即事實欄):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我不在現場,師範大學運動場那裡裝有好幾支監視器,可以調閱案發時間的監視器,證明我確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以案發時間(即95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不在現場為由置辯,惟對於案發當天之行蹤,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早上9點多,走路到我奶奶家,中午12時左右離開,到師大路一家便當店買便當,之後就回家吃便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246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10點多去祖母家,12點多回家吃飯,下午2點多去漫畫店,4點多去理頭髮等語(見同卷第3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家裡,家裡還有遠房親戚來拜訪我母親,我母親不在,親戚12點多就離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人在家裡,我沒有職業,每天都在家裡,有時去我祖母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前後陳述不一致,是被告前開所為不在場之辯解,並非可採。
(二)次查,目擊證人林政得、張冠中於案發後,立即從師範大學校警所提供曾於該校行竊之數位行為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為渠等親見竊取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人一情,業據渠等 陳明 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第18、21頁),渠等復於警詢時,根據員警提供之6位行為人照片中,明確指認出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此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同卷第9、11、13至16頁),可見證人林政得、張冠中係依據親身見聞之經驗,從數位不同之行為人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人,堪認渠等所為之指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林政得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10時30分許,我坐在長排座椅上與張冠中聊天時,發現一位男子走到運動場的草叢樹堆中,在那裡翻翻找找,不久他就走來我們放置運動背包的長椅旁,在那裡待了約5分鐘後,我就看到他隨手拿走了一個運動背包,隨後就離開運動場,往校園側門方向離去,大約11時許,甲○○走回長排座椅處,告訴我他的運動背包被偷了,我才發現原來就是剛剛那個人偷的,那個人行竊時距離我不到10公尺,那個人的體型胖,也是戴著眼鏡,特徵相當明顯,所以我敢肯定就是今日坐在偵訊室內的被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8、19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一開始我有跟行為人照面過,我很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4頁),是依證人林政得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曾有近距離之接觸,而被告之體型、特徵明顯,證人於歷次所為之指認相互一致,衡情證人對於被告之印象當甚深刻,當無誤認錯指被告之可能。
(三)另證人張冠中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10時40分許,我與林政得在師範大學操場旁的看台上上課,我們發現一位年約30幾歲的男子在拔草,當時我們以為他在觀察植物,所以沒有想太多,後來看到他手上拿了一個登山運動型的包包,往師大路方向離開,離開時有翻找包包的動作,直到11時許,我同學甲○○要拿包包時,才發現剛剛那名男子所拿的就是我同學甲○○的包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跟林政得在旁邊休息,就看到被告拿走一個背包,後來才知道是甲○○的背包,因為只有被告接近我們休息的地方,當時就有看到被告的臉,只是不知道他要偷東西,所以我很確定那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5頁),是依證人張冠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甲○○財物之行為人,核與證人林政得之證述、指認相互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至為明確。至本院向師範大學調取該校運動場、游泳館附近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或光碟之結果,雖經該校函覆稱:本校運動場原裝設監視系統,惟年限已久,錄影功能已失,至於游泳館內裝有監視系統,係採循環式錄影,監視錄影帶保留期限僅約1個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師範大學96年4月12日師大體字第0960006664號函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甲○○財物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監視系統固能作為被告行竊之佐證,然並非法院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要難執此脫免罪責,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詐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及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均係一行為侵害一財產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詐騙、竊取行為,分別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2月21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竟不知進取,長期失業,徒思不勞而獲,而詐取、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飾詞圖卸,僅坦承當場查獲之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亦有不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