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取得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佯稱郵政總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以國稅局重要文件未領被退為由,要求甲○○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審計部」與承辦人員聯繫,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冒「國稅局張主任」之名撥打電話予甲○○,要求甲○○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退稅,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中國信託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確係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開設,而被害人甲○○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詐騙,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伊何時發現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因時間久遠,不付記憶,然伊發現後已隨即前往銀行申報遺失,是該帳戶內匯款紀錄應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係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佯稱郵政總局人員撥打電話陳稱國稅局重要文件未領被退為由,要求甲○○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審計部」與承辦人員聯繫,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冒「國稅局張主任」之名撥打電話與甲○○聯繫,要求甲○○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退稅,致使甲○○陷於錯誤,將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匯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八頁)及偵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四七、四八頁)指證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五七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三二頁)、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三五頁)、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三六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甲○○指證伊係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上揭手法詐騙,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至「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應非虛妄。
㈡被告雖否認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
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辯稱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伊於不詳時間、地點不慎遺失云云。惟查,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察覺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慎遺失,無暇報警,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前往「中國信託城中分局」辦理帳戶存結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發現上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立即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卷㈠第十九頁),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開戶後將存摺及金融卡隨身攜帶四處遊走,於不詳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卷㈡第六五頁),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伊於搬東西過程中不慎遺失,伊已不記得詳細遺失時間云云(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卷㈢第五十頁),綜上,被告就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於何時、何地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有無立即掛失等情,歷次所為辯解均不相同,是其所辯何者可採非無疑義。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客服部掛失存摺,然未就金融卡辦理掛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屬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三八六九號函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卷㈠第三二頁),如上開存摺、金融卡果係偶然遺失,何以被告僅以電話掛失存摺,就金融卡部分未辦理電話掛失?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已發現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何以遲至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入上揭帳戶並經人提領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存摺電話掛失,且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伊多次更易辯詞之緣由,且其所為說詞均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則被告辯稱伊前揭帳戶係經遭竊或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復參以本件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電匯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上揭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按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若被告未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何以得順利轉匯前開款項?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將「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㈢次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被告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致使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入上揭帳戶,後遭人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符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本案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既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應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為論處。又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犯後否認一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實不宜寬貸,然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