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86號原告長益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被告新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為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所承攬「大雪山森林遊樂區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天花板、牆面裝修工程。嗣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於93年6月中旬通知開工,原告遂於93年6月15日供料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施作至同年7月1日,因同年7月2日逢水災而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致工程中斷。二、原告於前開施工期間已供料、施作完工之工程計新台幣(下同)1,145,106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5項:「每月25日計價,該月5日領款」及第4項:「支票期限為工資40%7天,材料60%45天,票期以領款日起算」之約定,原告乃於93年7月23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前開約定於同年8月5日給付票款予原告,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況被告業已向東勢林管處計價請款完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系爭工程固於93年7月2日因水災而停工,致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然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付款。(二)就被告自認以外之工程款,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聲明,若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則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即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3款:「全部工程完工後付足實作數量總價款90%;經報驗合格後付清尾款10%」之約定,原告須全部完工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原告並未全部完工,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二、若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依系爭工程合約計價之結果,被告僅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08,2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2年12月間承攬被告向東勢林管處所承攬「大雪山森林遊樂區遊客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天花板、牆面裝修工程,嗣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於93年6月中旬通知開工,原告遂於93年6月15日供料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施作至同年7月1日,因同年7月2日逢水災而道路中斷無法通行致工程中斷;與被告業向東勢林管處請領之工程款,其中1,145,106元之工程為原告所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與東勢林管處95年10月11日勢育字第0953240539號函所附估驗紀錄、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監工紀錄、監工日報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因逢水災致於93年7月2日起工程中斷,與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向東勢林管處請領工程款,業如前述。次查證人乙○○結證稱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為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於每月25日由原告送帳單與被告,被告則於隔月5日放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應於93年間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可認定。
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抗辯,若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僅須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908,221元;而原告並陳稱就被告自認以外之工程款,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聲明,若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則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即可,則系爭工程款為908,221元,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自認。次查原告就被告自認以外之工程款,既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908,221元,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