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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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宜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宜鴻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宜鴻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賴宜鴻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2│├────────┼─────────┼─────────┼─────────┤│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僅主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6日│105年4月11日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17340號│字第17340號│緩偵字第11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第││事││2657號│2657號│9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6年3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第││判││2657號│2657號│9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385號(編號│字第18385號(編號│字第7630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