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陳O宗被告陳O堅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告陳O茂
張O翔張O銘張O姍張O仙林O林O泰林O英林O芊林O泥陳O隆陳O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O茂、張O翔、張O銘、張O姍、張O仙、林O、林O泰、林O英、林O芊、林O泥、陳O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就本件坐落於彰化縣 員林 市○○里○○巷0○0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O記磚造房屋,係依據民法第1138、1139、1140條之規定辦理繼承,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因此維持公同共有。依據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上述共有房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雙方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O房屋利用之價值,釐清納稅義務並消弭紛爭、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提出本訴,請求變賣該房屋並將賣得價金依法分配。另由被告陳O堅之答辯,原告同意鈞院對於上述房屋鑑價,並減去被告之修繕費用後,做為金錢補償之底價,競標購買。
(二)父親陳O松亡故後,兄弟間並無協議,房屋是遭被告佔據至今,當時父親有二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一筆給被告陳O茂,一筆給陳O堅,其他人包括大姊等部分則為拋棄繼承,原告當時也有辦理拋棄繼承,是代書辦的,而土地部分大家確實有商量好,但建物部分因為沒有謄本(即指未辦保存O記),所以大家都不知道;該9之6號房屋,原告是後來才知道該屋為父親名下所有,方要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O堅要續住該屋,應提出350萬元供大家分配。關於出水巷10之2號上之房屋共有數棟矮房,其中還有叔叔的,不知道該處房屋有否以父親為起造人所建造,該等房屋並無權狀故無在繼承範圍內,原告自幼住在10之2號房屋,至今原告僅知父親於該處有修繕房屋,並無建造房屋。被告陳O茂在該10之2號處另有興建房屋。
(四)對被告所提出關於10之2號房屋位置圖無意見。原告兄弟本住該10之2號土地上房屋,原告在A部分,陳O豊在B部分,陳O隆住臺北,陳O茂住另一棟,而陳O堅小時候住於現陳O豊那棟,分戶後則住於9之6號上那棟,當時母親是說暫時住在那,有賺錢再自己買;當時抽籤是暫時性的,抽到該9之6號上房屋給陳O堅居住,因為是暫時性所以才沒有過戶,有稅籍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
(五)聲明:1.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土地上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O記磚造房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變價分配。2.訴訟費用由兩造分擔。
二、被告答辯之部分:
(一)被告陳O茂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O堅答辯略以:
1.查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巷0號之6之加強磚造房屋乃係未辦保存O記之建物,並係由兩造父親陳O松於41年前興建,陳O松於76年1月8日死亡後,該屋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使用,並於約10年前由兩造母親主持下,全體繼承人經由協議分割方O就被繼承人陳O松遺留之遺產O行分割,當時上述建物為被告陳O堅所分得,而其他繼承人亦分得不動產、動產,是上述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僅因未辦保存O記而無從為繼承O記、分割O記,惟此不影響系爭建物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認定。 倘鈞院 認上述房屋仍為陳O松之遺產,則該屋業由被告陳O堅使用10幾年,期間被告亦支付相當之金額加以修繕,而目前被告全家亦居住於內,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該建物分配予被告,其餘繼承人則依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2.據證人陳O茂到庭證稱可見,被繼承人陳O松所遺留之遺產確實已分割完畢,其中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0號之建物部分,因此土地上建物係一處三合院建築(依現況位置圖),其中A、B、E三部分即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範圍(其中E部分於房屋稅籍資料O記納稅義務人為陳重食,該部分因坍塌而改為鐵皮建物,現係閒置使用),A部分房屋係由原告陳O宗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現在占有人及使用人,而B部分房屋則由被告陳O豊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現在占有人及使用人。因該房屋均為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現時原告陳O宗及被告陳O豊既得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現在占有人,顯然係有經過遺產分割所致。足見,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確已分割完畢,系爭9之6號上建物部分,係分由被告陳O堅單獨取得。
3.被告住在9之6號上房屋不是母親說要讓其暫時住在那裡,是當時抽籤,被告陳O堅抽到該9之6號房屋;抽籤結果不是暫時性質,當時因為兄弟爭執,所以母親才以抽籤方O,沒有辦理稅籍更名是因為建物價值甚低之故,稅籍是否變更並非判定已否繼承之依據。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O豊答辯略以:對原告之主張不能同意,系爭9之6號上建物先前即已分割完畢;被告陳O堅所提答辯狀之房屋使用位置圖無誤,該9之6號上房屋原屬父親遺產,遺產已在父親過世半年後分配,當時包括父親遺產土地二筆,繼承事宜都是原告辦理;當時有約定好,該9之6號上房屋要給陳O堅居住。被告所住10之2號上房屋是三合院平房,沒有辦理稅籍變更。
(四)被告張O翔、張O銘、張O姍、張O仙、林O、林O泰、林O英、林O芊、林O泥、陳O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O松於76年1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就土地部分確實已經過協議而分割(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本件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之未辦保存O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系爭房屋因沒有謄本(即指未辦保存O記),故至今仍屬公同共有而仍無分割,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823、824條之規定變賣系爭房屋按應繼分分配價金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陳O松於76年亡故,其於75、76年間之財產資料,已因年代久遠無法明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松亡故時遺有土地二筆,即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鎮○○○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員林市○○段○○○○○○○○○○號【○○○鎮○○○段○○○○○○○○○○號】土地,及有陳O松所興建共三棟未辦保存O記之房屋【分別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0號上二棟、9之6號上一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土地O記簿影本、土地O記謄本為憑,並經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由證人即被告陳O茂當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是被繼承人陳O松所留遺產該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同縣市○○段○○○○○○○○○○號土地確實均於76年6月30日因繼承而O記予陳O茂等人,嗣於同年7月25日由陳O豊等人以贈與而分別O記予陳O茂、陳O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第11
4至117頁)名下,應堪認定,被繼承人陳O松所留土地部分之遺產業經繼承分配。
2.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松所遺未辦保存O記之建物三棟(包括坐落於員林市○○里○○巷00○0號土地上二棟、同縣市9之6號土地上一棟)中,系爭房屋仍未分割云云;在庭被告就陳O松所遺財產中確有未辦保存O記建物三棟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尚未分割。查系爭房屋於104年3月3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另於同年4月16日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陳O松變更為兩造,有該局函文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被告陳O豊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九之六【即系爭房屋】為何是由陳O堅居住?)抽籤抽的,籤是原告所寫,我母親主持的。」、「(問:還有那些兄弟在場?)有我、原告、母親、陳O堅還有兩位朋友在場,一位叫作 金桑 【音譯】。」、「(問:為何要用抽籤的方O決定誰住那裡?)因為講不好,所以就用抽籤的。」、「(問:當時有幾處抽籤?)有十之二的建物兩間,九之六建物,陳O茂的地也是十之二號,那時候沒有建物。」…「(問:陳O茂在十之二號上的建物是陳O茂自己蓋的嗎?)是。」、「(問:你們當初抽籤的建物是十之二號地上兩間,及九之六號地上一間?)是。」、「(問:十之二號上建物最後由你及陳O宗居住?)是。」、「(問:九之六【即系爭房屋】最後由陳O堅抽到?)是。」、「(問:陳O茂沒有抽到建物?)沒有。」、「(問:他是沒有抽到才蓋的嗎?)不是,他是先蓋的,所以他沒有參加抽籤。有先講讓他蓋。」、「(問:你與原告居住十之二號上建物的稅籍號碼為何?)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繳納過房屋稅。」、「(問:稅籍義務人是誰?)不知道。」、「(問:有無徵收過房屋稅?)沒有。房屋從民國五十幾年就已經有了。」、「(問:九之六【即系爭房屋】有無房屋稅?)有,因為是後來父親蓋的。」、「(問:你與原告住的那兩間是誰蓋的?)是父親蓋的。」、「(問:為何沒有父親的名字?)那時候好像不用申請。」、「(問:九之六【即系爭房屋】比較晚蓋的嗎?)是。好像是我國中時候蓋的,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十之二號戶口名簿上有寫世居,世代都住在這裡。十之二是磚瓦一層,九之六是樓房一層。」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就此原告表示其等兄弟5人原是伊與陳O豊分別住於10之2號上不同建物、陳O隆住臺北、陳O茂住另處、陳O堅小時候住在陳O豊那棟,分戶後住在九之六,母親說是暫時住那裡,賺錢後自己再去買,當時抽籤是說暫時性的住,抽籤九之六號給陳O堅居住,因為是暫時性所以才沒有過戶等情。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關於前揭未辦保存O記之建物三棟,並未與遺產土地部分同時辦理繼承O記,亦無就相關稅籍O記辦理變更,然此三棟建物其後確實於雙方母親長輩在場主持下,經原告與被告等兄弟親自以抽籤方O決定居住歸屬,即該等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由各自搬遷入住而分別確立,並由各別占有使用人修繕維護房屋至今,此期間亦無生其他相關產權爭議。原告現僅以未辦保存O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行政O記事項變更,遽認雙方多年居住現況只是權宜暫時處置,而主張系爭房屋仍屬遺產且公同共有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合上情,本件系爭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房屋,屬於兩造被繼承人陳O松之遺產,然業經長輩主持由雙方親自以抽籤方O辦理分割繼承完畢,系爭房屋已由被告陳O堅取得占有並使用、管理甚明。從而,本件據原告所提事證均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現仍屬被繼承人遺產而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