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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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之冒險王網咖店旁,見 陳宥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之用。
(二)林君鴻為掩飾上開竊車犯行並規避警方查緝,乃將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車牌拔掉丟棄,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之元彰機車行前,見 郭李麗嬌 所有而由 洪秀玲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上。案經陳宥睿發現機車遭竊後報案,經警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發現上開林君鴻竊得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埋伏發現林君鴻欲騎乘該機車而查獲,林君鴻於警員發覺其上開竊取車牌之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輛及○號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宥睿、洪秀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君鴻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睿、洪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能拆卸機車車牌,顯見質地堅硬,此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是否符合自首之說明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係被害人陳宥睿報案,警員發現該機車後,經比對該機車與所懸掛車牌車籍機車特徵不符,再以機車車身烙印之引擎號碼查詢得知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經警詢問該機車來源,被告無法回答,經警出示該車失竊資料,被告始供出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4月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可稽,可見警員於被告供承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被害人洪秀玲於車牌遭竊後,並未報案,係待警員查得該車牌後,始聯絡通知洪秀玲製作筆錄,此觀諸其筆錄記載甚明,又警員於尚未聯繫被害人洪秀玲以查明該機車車牌是否遭竊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其竊取該機車車牌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證,可知於被告坦承涉有此部分犯行前,警員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犯竊盜案件,且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為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已分別由被害人陳宥睿、洪秀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與家人一起養豬,家有父母親、弟弟、弟媳,有1年20歲之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行竊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