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劉定國所種植之芭樂園時,徒手竊取7顆芭樂(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嗣劉定國經鄰居告知後,前往上開芭樂園查看,發現顏明進,始查知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前往 詹煌偀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宅後,徒手破壞該處落地鋁門上之紗網後,再將手自紗網破洞處伸入撥開門鎖以打開落地鋁門,進入詹煌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詹煌偀所有之液晶電視機1台、ACER廠牌手機1支(價值合計約1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手機隨意丟棄,液晶電視機則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詹煌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煌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詹煌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卷一第16頁、第7頁、第8頁、警卷第8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討結果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徒手毀壞鋁門紗網,再自破洞處伸入撥開門鎖以打開落地鋁門之行為,係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
字第1032號、100年度簡字第1078號、100年度簡字第1140號、100年度簡字第1272號、100年度易字第661號、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100年度簡字第18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100年度簡字第2298號、101年度簡字第8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多筆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1女、右手缺掌之生活狀況、為求報復而竊取告訴人詹煌偀財物、因見被害人劉定國所種之芭樂碩大而竊取食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偵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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