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竊取拆卸甲○○所有停在上開地址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護板,當該機車前護板已被拆卸但尚未脫離機車時,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乙○○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螺絲起子丟棄,而未遂。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乙○○回至現場欲騎回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時,為甲○○及在現場處理之員警逮獲,其後甲○○並在附近查到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大悅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拆被害人甲○○的機車前護板,當時伊係以螺絲起子在修理自己的車子,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理指述甚詳,核與被告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供述相符,此外,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人雖起訴稱被告以二支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前護板,惟被告係使用扣案之該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為拆卸之竊盜行為,且被害人亦僅在現場查到該支十字型的螺絲起子,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被告以扣案之該支十字的螺絲起子為竊盜行為,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持二支螺絲起子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前之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然犯罪後猶飾詞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字型的螺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