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112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由金門高中往陸島酒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宏德宮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許嘉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珠浦西路由慈湖路1段往珠浦西路50巷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繪有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婕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深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第三趾及第四趾縫間2公分撕裂傷、腰、臀、後上背、脖子挫傷等傷害。陳嘉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18頁、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32頁、偵卷第20-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96頁、偵卷第3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許嘉婕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開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深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第三趾及第四趾縫間2公分撕裂傷、腰、臀、後上背、脖子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嘉婕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許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珠浦西路由慈湖路1段往珠浦西路50巷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劃設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許嘉婕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許嘉婕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蓋深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第三趾及第四趾縫間2公分撕裂傷、腰、臀、後上背、脖子挫傷等傷害,雖傷害範圍遍及頭部、左側膝蓋至腳指,雖非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然上開傷害仍對於許嘉婕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許嘉婕調解,然因對方請求賠償金額30萬元太高,無法負擔,故沒有必要再排調解,由法官逕為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雖最終未能與許嘉婕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害,並求得許嘉婕之諒解,然仍具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思,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許嘉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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