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念夏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