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周震

訴訟代理人 周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捌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仟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8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1,0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原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5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8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1,0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11,660元,約定借款期限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722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今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93,550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則以:現在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在並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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