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麗芬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張愷瞳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琴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春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恩 (即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宋麗芬、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張慶恩為原告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張清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業於同年3月13日逝世,且宋麗芬為原告張清隆之配偶,及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張慶恩則為原告張清隆之子女,渠等均為原告張清隆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宋麗芬、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張慶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宋麗芬、張愷瞳、張曉琴、張曉春、張禧年、張慶恩為原告張清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