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鄭世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6年10月30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93%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10月26日止,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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